高天律师亲办案例
损害公司利益案件
来源:高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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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兰州某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兰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张某损害公司利益,要求返还物业管理权并赔偿损失。

本律师接受了兰州某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为其代理本案。在庭审前仔细研究原告的诉状发现,其诉请出现了明显的偏差,可以判定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庭审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功达到委托人的目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27号。

该案件,虽然已被告的胜诉而告终,但是涉案的核心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阐述清楚,也有可能是原告的诉请出现偏差所导致的。

本律师认为,作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首先需要查明主体问题,即那些人可以成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可成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由此可见只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方可成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其他人员不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资格。

其次才要从上述人员如何损害公司利益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等入手。

因此,在设公司类纠纷案件中,不论是公司还是其代理人,切不可贸然出手,以免从一开始就种下败诉的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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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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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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