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天律师亲办案例
食品安全
来源:高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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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425日,原告潘某在被告某公司商场购买了若干芦荟饮料,分别为哈密瓜芦荟饮料、西瓜芦荟饮料、椰子芦荟饮料,价款共计906.87元。每瓶的中文标签中标注的原产地为中国台湾,经销商为某公司,标签的配料中标注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和汁”,并标注有“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未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2016224日,原告潘某诉至法院,认为某公司商场销售的该饮料并没有标注食用量,根据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请求被告退还价款并十倍赔偿。法院认为,由于案涉饮料缺失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故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潘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商场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点评】

食品安全标准既包含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也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涉及的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规定:一、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适用。二、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四、企业应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该规定要求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的警示语,那就应在每瓶包装上同时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含量,否则消费者并不能正确控制食用量。被告某公司商场作为销售者,对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的规定应当明知。被告某公司商场销售的案涉饮料的标签中对上述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标注,而对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含量及每日食用量警示语却未标注,且标签中也无能够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的内容。这就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安全确定摄入量,以避免身体受到损害。由于案涉饮料缺失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故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潘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商场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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