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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来源:高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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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甲上市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减成本,存在虚假记载。2012年年度报告未对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财务数据进行更正,而是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反映在2012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6月9日,证监局认定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顾某在上述期间购买9,500股该公司股票,认为甲公司虚假陈述造成其股票投资亏损,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其股票损失43,890元。

【审判】法院认为,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认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应以2013年10月12日甲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公布其收到证监局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调查通知书》之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顾某投资系争股票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如投资者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存在差额的,就相应的投资损失,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顾某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之差乘以所持证券数量,即:(18.01元/股-13.39元/股)*9,500股=43,890元。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顾某损失43,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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